耿马物权保护纠纷案例
原告陈某与杨某系母子关系,杨某与杨某某系兄弟关系。杨某某1983年5月出生,2016年12月去世,未娶妻生子,生前居无定所,大部分时间在大兴乡生活,与二原告联系较少。二原告于1999年1月1日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发包方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大兴乡某合作社,承包方杨某,承包人口6人,现有人口2人,全半劳力1个,承包面积13.5亩。陈某的丈夫在杨某某出生不到半年后去世,承包人口6人包括杨某、杨某某、陈某及其3个女儿,陈某的3个女儿均已出嫁,均未在永胜村生活。原告不清楚现有人口2人具体指谁。二原告于1999年1月1日取得《土地经营权证》,载明本案争议地为梁房地,面积3亩,未载明土地用途、类别及坐落四至界限。原告提交的四至界限勘察表载明涉案地为旱地,面积3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沟,南至杨某某地,西至王某某地,北至王某某地。2006年10月x日,杨某某与王某共同在当时作为村委会副主任郑某即本案证人主持下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决定,杨某某把其本人土地涉案土地2亩以800元钱卖给王某,其卖地是永远的,由村委会主任证明,如双方有人反悔,后果自负。
经耿马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x日组织原、被告到争议地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原告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中载明的3亩涉案土地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中载明的2亩涉案土地为同一块争议土地,四至界限无争议,被告在土地上种植核桃已有7年。二原告于2017年底首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杨某落户于大兴乡,于2000年外出打工至今,偶尔回大兴乡。原告陈某因改嫁于2011年8月x日将户口由耿马自治县大兴乡某村委会迁出,改嫁之前在耿马县城生活,30年来陈某未在某村居住生活。现原告陈某、杨某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返还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原告户于1999年1月1日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本案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杨某某于1983年5月份出生,作为原告户的家庭成员,应共同取得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陈某在其丈夫去世后改嫁,30年来未在发包方所述的村委会居住生活,杨某于2000年外出打工生活至今,偶尔回大兴乡,二人长期以来基本未在发包方所述村委会居住生活,未对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管理。2006年,原告家庭承包户仅杨某某居住生活在大兴乡,杨某某有权流转承包地,其与被告王某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将梁房地转让给被告王某,并有当时作为村委会副主任即本案证人郑某作为证明人,且杨某某与王某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梁房地流转给被告王某后,王某在土地上种植核桃,原告杨某偶尔回大兴乡,二原告理应知道涉案土地被转让的事实,但2006年至2017年期间,均未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应视为对杨某某转让土地行为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规定,原告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终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杨某的诉讼请求。
耿马法院办公室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