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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对《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刊发时间:2024-05-08

    A4版

    作者:

      《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草案)已经临沧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将《条例》修正草案文本以及修改对照稿、修改说明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条例》修正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诚挚希望和热忱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6月10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临沧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意见建议时请留下您的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0883-2144696(传真);电子邮箱:lcsrdfgw@126.com;地址:临沧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临翔区团结路26号);邮政编码:677099。

      临沧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5月6日

    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将《条例》修改为5章63条,增加一章“立法准备”作为第二章,将原来第二章、第三章调整至第二章中,分别作为第一节“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编制”、第二节“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将原来第四章至第七章,依次调整为第三章至第五章;将原来第五章“地方性法规修改和废止”修改调整至第三章“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中作为第四节。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临沧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制定质量,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按照《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和《临沧市实施〈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办法》执行。”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临沧实践新篇章。”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代表全程参与立法机制,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的事项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边疆民族地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立足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定位,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十一、将第三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三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一、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十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委员会审议、研究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十四、将第六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四、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制定工作的统筹安排。未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拟定立法计划草案。”

      “法制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应当广泛征集立法项目,为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作准备。”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评估论证和民主协商机制,广泛征求意见,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拟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属于市的地方立法权限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难以解决的立法事项,可以立项;因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修改废止、重大改革出台,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项,应当立项。”

      “有关委员会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提出建议的委员会组织立项论证;代表议案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有关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向社会公开征集的和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统一组织立项论证。”

      十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重新公布,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十六、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的提案人和提请有关委员会一审审议的时间。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十七、将第九条内容调整至第十六条,作为第四款。

      十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款:“地方性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提出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条文注释和必要的参阅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重大意见分歧的协调处理情况。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供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稿,起草部门、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开展调查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基层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举行听证会。”

      二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并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增加三款,作为第二、第三、第五款:“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依照第一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原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市人大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二十二、将第十六条内容调整至第二十五条。

      二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四款,作为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款:“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拟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有关委员会审议后,应当自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4个月内,提出初步审议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由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

      “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后认为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问题,或者立法目的不明确、管理体制未理顺、职责不清晰、内容有严重缺项,以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有分歧的,应当自前款规定的向主任会议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再次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地方性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十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单列为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

      二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提案人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的4个月前提出。未能按时提出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向主任会议报告。”

      二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合并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第二次审议与第一次审议一般应当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增加三款,作为第二、第三、第七款:“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并提供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和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对地方性法规案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二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专业性进行重点审议和研究。”

      二十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的报告,有关委员会应当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时,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其建议修改稿,对提案人提交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案人、有关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审议意见。 ”

      二十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委员会应当研究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进入继续审议程序,并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商一致的,应当在第一次审议后10个工作日之内与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工作交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后认为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大意见一时难以协调解决的,或者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提案人协商,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协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该地方性法规草案进入继续审议、暂缓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三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并向全体会议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向其说明。”

      增加四款,作为第二、第三、第四款、第五款:“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地方性法规案,重点审议和研究其政治性、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以及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

      “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与其他有关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三十一、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将第二款内容调整至第四十条,作为第三款。

      三十二、 将第三十三条内容调整至第四十条,作为第四款。

      三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将第一、二款内容调整至第三十四条。

      三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自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之日起,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三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开展有关法规的清理。”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有关委员会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三十六、将第四十五条内容调整至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款。

      三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完善立法专家结构和管理办法。”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第三款:“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健全立法咨询、协调、协商、征求意见机制,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基层立法联系点一般每届调整一次。”

      三十八、将第四十八条内容调整至第十三条,作为第二款。

      三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

      四十、将第五十二条拆分修改为四条,分别为第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条: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七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定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市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时,应当征求其他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四十二、对部分条文中的表述作修改:将“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修改为“有关委员会”;将“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

      此外,对条款顺序及个别文字、符号作相应调整。

    《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

    关于《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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